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五里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某与被告伍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峰、曾爱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某冬担任记录。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伍某、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08年原告在做轮胎生意期间,被告伍某承包了一台货车做煤生意,并请被告曹某当司机。被告曹某在为被告伍某当司机期间,被告伍某都是安排被告曹某从原告店里购买轮胎,当货款不够时,由被告曹某打欠条,待有了一定的数目后再找被告伍某换总欠条。自2009年5月份至10月份止,被告又购买轮胎欠款10050元。之后被告伍某、曹某便不再与原告有生意来往,原告经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可被告总是答应但却迟迟不偿还。被告伍某与被告曹某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主授权指使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2009年4月14日欠条一张、2009年5月11日欠条一张、2009年8月12日欠条一张、2009年8月13日欠条一张、2009年9月5日欠条一张、2009年9月1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总计17350元。被告曹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伍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欠条过诉讼时效,这些欠条上没有写原告谷某的名字,不承认欠原告的钱。
2、2009年10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700元。被告曹某质证认为,这个欠条不是被告曹某写的。被告伍某质证认为,这个欠条上没有写原告谷某的名字,不承认欠原告的钱。
3、陈某集团2011年度经销商代理合同,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轮胎质量有保证。被告伍某、曹某质证认为,不清楚。
4、电话清单及短信清单,证明原告一直都在找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曹某质证认为,(略)这个号码不是被告曹某的。被告伍某质证认为,(略)这个号码是被告伍某的,但没有收到信息,也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
被告伍某辩称:2009年4月14日写的欠条及以前写的欠条都过诉讼时效。这些过诉讼时效的欠条,有钱就还,没钱就不会还了。这些欠条上都没有原告谷某的名字,所以不承认是欠原告谷某的钱。
被告曹某辩称:2009年10月X号这张欠条不是被告曹某写的。
被告伍某、曹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伍某、曹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伍某、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要求被告伍某、曹某在一个星期之内申请鉴定笔迹,但被告伍某、曹某并未提出申请,被告伍某、曹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证据3、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做轮胎生意期间,被告伍某承包了一台货车做煤生意,聘请被告曹某当司机。被告曹某在为被告伍某当司机期间,都是被告伍某安排被告曹某从原告店里购买轮胎,当不够支付轮胎价款时,被告曹某写下欠条,到一定时间再由被告伍某支付欠款。当原告找到被告伍某要求其支付欠款时,被告伍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履行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曹某作为被告伍某的司机,按照被告伍某的指示,以被告伍某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原告交付了轮胎给被告曹某使用,被告伍某应当支付价款。因不够支付轮胎价款,被告曹某写下欠条,到一定时间再由被告伍某支付欠款,当原告找到被告伍某要求其支付欠款时,被告伍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引起纠纷,被告伍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伍某、曹某对2009年10月7日的欠条的笔迹有异议,本院已于开庭时通知被告伍某、曹某在一个星期之内申请鉴定,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但被告伍某、曹某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欠条予以认定。被告曹某向原告写下的欠条上没有注明支付欠款的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伍某请求支付欠款而被告拒绝支付时开始计算,故对被告伍某提出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某提出欠条上没有写原告的名字,不承认是欠原告的货款,因欠条实际被原告持有,而被告伍某只有陈述,不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被告伍某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支付欠款2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某支付欠款22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慧勇
人民陪审员刘峰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