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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39岁。

上诉人王某因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都在莆田市X村。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荔城区X街道是错误的。2、荔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在莆田城区内购买二处房产,分别位于莆田市X区X路,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书、被上诉人夫妻以王某雄的名义向银行交纳贷款的“个人还贷还款凭证”为据。上诉人夫妇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高楼小区。该事实有莆田市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缴费通知单、物业费收款收据为据。且二个孩子从学龄起就在城里上学读书,女儿王某的询问笔录也证明该事实。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在莆田城区内购买二处房产,分别位于莆田市X区X路,以上事实分别有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为据,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女儿王某证明其一家人自2006年起就一直在高楼小区,其本人莆田哲理中学读书;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缴费通知单、物业费收款收据为据及莆田市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上诉人自2006年起一直在高楼小区居住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交纳物业费;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述其本人在城厢区豪苑装饰公司工作,住所在高楼小区。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多年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高楼小区居住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X区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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