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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与杨文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占某:

你为与杨文龙离婚纠纷一案,对本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申诉人经济帮助太少,应从2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该判决杨文龙承担每月500元生活费;原判决遗漏了申诉人诉讼请求”等为由,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复查。

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无出入。另查明,对于某申诉所提“共同财产”两间正屋,系杨文龙在1990年修建(两人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关于某所提“经济帮助款太少”的申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目前,本案中,一、二审判决根据你的身体状况、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以及杨文龙的经济收入情况和双方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杨文龙给你支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并无不当。你要求增加支付200000元的申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

关于某所提“正屋两间应为共同财产”的申诉理由。两间正屋,系在1990年修建,而你与杨文龙登记结婚是在1992年,说明了两间正屋为杨文龙个人婚前财产。故你所提正屋两间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所提“婚生女抚养费太少,应增加为每月500元”的申诉理由。你在申诉时称杨文龙目前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婚生女杨依妮现已成年,如果杨文龙不支付杨依妮的生活费或学费,或认为其给付太少,杨依妮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对你所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原判决应予维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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