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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因退耕还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某因退耕还林纠纷一案,不服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某称,被上诉人延安市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和延安市信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署名日期是2007年9月24日,但是其在2009年9月1日才从子长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拿到了书面决定,所以该决定的生效日期应为2009年9月1日,并没有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其次,子长县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三是子长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子长县信访局作出的落实市办、市局的决定,完全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四是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前置程序,法律规定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才要复议前置,其被侵犯的是退耕还林补助,不需要复议前置。请求该案由延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充分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信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某是对延安市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和延安市信访局联合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属行政确权纠纷,虽然该行政行为的署名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但是上诉人是2009年9月1日才知道该具体行为,且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以诉讼时效应该从该日起计算。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的做出机关虽属于延安市宝塔区辖区,但延安市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未对子长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的决定做实质上的改变,故该案仍由子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行政确权纠纷,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已经取得的林地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案件,不属于复议前置程序案件。子长县人民法院以此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子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延慧

审判员刘满艺

代理审判员郭丹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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