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韩某竹。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承担为家庭责任,对原告及生女的生活不闻不问,并于2010年5月离开原告家就再也没有回过,现如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现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肆万元;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离家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叫韩某竹,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且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考虑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生女的生活环境为原则,故生女韩某竹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生女的父亲,应由抚养义务,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生女抚养费2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生女韩某竹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毕义海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