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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峰、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在郑州市X组李某庚家盖房工地上因记工问题发生争执,后赵某在朱庄村附近的一超市内购买一把菜刀,回到李某庚哥哥李某某家院内,赵某与王某再次争执,赵某遂手持菜刀朝王某头部砍了一下,随后赵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头面部创口长19.2CM,创腔内多条血管断裂、骨质有损伤、出血量大,符合失血性休克表现,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孙某乙、丁某丙、刘某、丁某丁、任某、王某、孙某戊、孙某己、丁某丁、赵某、李某庚、高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赵某家属给被害人治疗的现金收条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赵某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但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赵某判处缓刑,原判根据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对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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