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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庄信用社诉张某某、史某某、常某某、聂某某金融贷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史某某、常某某、聂某某金融贷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史某某、常某某、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金融贷款与担保合同,当日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x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14日。被告常某某、史某某、聂某某自愿对贷款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0月24日、2008年4月14日、2008年9月17日,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归还1230元本金。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12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2010年10月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425给付;要求被告常某某、史某某、聂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全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史某某、常某某、聂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融贷款与担保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x元用于购钢材,期限为2005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14日;利率为月息9.15‰;逾期归还的,从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利息;被告史某某、常某某、聂某某承担全部本金与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借款之日起——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了被告张某某x元。2007年10月24日、2008年4月14日和2008年9月17日,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归还原告1230元本金,现仍欠原告本金x元和2010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x.12元,此后的利息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贷款与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张某某交付借款,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收回借款与利息的权利。被告张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清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除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日起每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违约利息。被告常某某、史某某、聂某某在本案中,系金融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被告张某某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负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与2010年9月30日前的利息x.12元,本息合计x.12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欠原告的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利息。

三、被告常某某、史某某、聂某某应承担被告张某某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连带归还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为169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常某某、史某某、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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