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审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许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洪王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许某申请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2010)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洪王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被告王某身份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王某的起诉。原审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及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原审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诉称,原审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向某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71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某6.045‰。原审被告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许某、王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2006年,原告与某某商业银行签订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合同,已依法取得上述贷款的全某债权。为此,提出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偿还本金71万元及相应利某,要求原审被告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许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的主要证据是:
证据一、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合同及公告。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上述贷款的全某债权。
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审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向某某商业银行借款71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某6.045‰。
证据三、保证合同、对保书及担保承诺书。证明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四、个人(家庭)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审被告许某、王某愿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因原审中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原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判决:一、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1万元及利某25751.70元;二、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某(逾期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从200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许某、王某承担上述贷款本金、利某的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许某在申请再审及本院再审中辩称,1、本人早已不是原审被告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担任过经理。2004年9月26日,公司董事会免去了本人在两公司的一切职务,由刘某某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是刘某某。2、个人(家庭)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虚假的。上面“许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王某”也根本不是本人的妻子,本人的妻子是刘某某。本人不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许某为证明其主张,提出的主要证据是:
证据一、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9月26日董事会决议和2004年10月8日证明。证明公司董事会免去了本人在两公司的一切职务,由刘某龙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证据二、许某与刘某某珞珈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其妻是刘某某而不是王某。
被告许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认为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借款71万元以及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担保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个人(家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许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的;“王某”不知为何人,不是其妻子。
原告对被告许某提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许某在董事会决议之后仍然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且公司执照至今未作变更。所以许某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根据被告许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四即个人(家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许某”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某某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和【2011】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个人(家庭)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保证人:”处“许某”签名字迹与许某提供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签,手印也不是许某本人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许某认为应是刘某某。经询问刘某某,刘某龙某某认为虽然董事会决定由其担任两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但那只不过是在两公司面临严重经营危机的情况下由其临时维持罢了。其并未主持过两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公司章程以及营业执照也未作出变更。其不能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本院根据两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确认许某为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的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原审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向某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71万元(借旧还新),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某6.045‰。原审被告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约定的还款和担保义务。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某某商业银行签订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合同,已依法取得上述贷款的全某债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向某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71万元,原审被告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两公司未履行约定的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现要求两公司偿还本金71万元及相应利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许某、王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告要求许某、王某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六条、第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0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洪王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1万元,利某25751.70元;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某(逾期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从200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二、撤销本院(2007)洪王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许某、被告王某承担贷款本金、利某的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偿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1元由原审被告武汉商用卫星仪器有限公司、武汉昊恒商用卫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秦道新
审判员丁华勤
审判员彭黎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