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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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8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关XX、马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代理审判员王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8时32分,赵X驾驶辽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沈阳浑南新区沈抚大道东湖学校附近时,与由北向南通过的行人关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XX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后关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挫伤、下颔部贯通伤、头某、左面部多发骨折、鼻窦外伤骨折。关XX于2010年1月20日至2月11日、7月13日至8月2日,共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95,150.1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赵X负事故主要责任,关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关XX为要求赔偿诉至法院。另查明,马X系辽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赵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关XX受伤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赵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双方全部经济损失80%的责任,关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双方全部经济损失20%的责任。关XX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关XX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赵X与马X系车辆借用关系,赵X具有驾驶资格,马X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应由实际车辆驾驶人赵X承担赔偿责任,马X不负赔偿责任。该车马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内对关XX损失应支付此期间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赵X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X、马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提出,关XX的第二次入院治疗系第一次入院治疗术后钢板断裂所致,与此次事故无关,第二次入院治疗费用不应承担,赵X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第二次治疗虽然与第一次治疗钢板断裂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并不足以阻断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同时有院方证明,钢板断裂是因为关XX自身体质原因,骨折部位未愈合,导致钢板疲劳断裂,对此关XX无过错,所以对赵X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关XX所开医嘱的休息日期与住院日期部分重合,重合部分应予以扣除,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即关XX依医嘱休息日期总计应为241天。关于马X为关XX治疗所垫付的医疗费,赵X在支付关XX赔偿款时应扣除马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090元给付马X。关于关XX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应依据伤残鉴定作为给付标准的各项赔偿费用,关XX可在伤残鉴定做出后或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XX误某人民币20,314元(x元/年÷365×283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XX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6O元/天×42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XX交通费人民币323.2元(404元×80%);五、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XX医疗费人民币47,030.11元[(95,150.14元-10,000元)×80%-21,090];六、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人民币1680元(50元/天×42天×80%);七、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XX住院期间营养费人民币1680元(50元/天×42天×80%);八、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090元;九、驳回原告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赵X负担220元,关XX负担55元。

宣判后,赵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钢板断裂后的医疗费、误某等费用不同意承担。

关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马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XX负次要责任。对于关X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肇事车辆的借用人赵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这种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保险公司来说此次事故中的受害方即是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X上诉提出关XX的第二次入院治疗系第一次入院治疗术后钢板断裂所致、第二次入院治疗费用不应承担的问题,因有院方证明,钢板断裂是因为关XX自身体质原因,骨折部位未愈合,导致钢板疲劳断裂,对此关XX无过错,所以对赵X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杨晓薇

审判员王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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