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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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台前县X村喝酒时,与被害人汪××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人拉开。随后被告人徐某又在打渔陈某X村北与汪××再次发生打斗,致使汪××左上臂受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汪××左上臂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被害人汪××系因打架自己摔伤,其打架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汪××同在台前县X村喝酒。席间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他人劝阻。随后被害人汪××在后追赶被告人徐某至师庄村北,二人再次发生殴打,致使汪××左上臂受伤。经鉴定,汪××左上臂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三万三千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杨贺彬

审判员周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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