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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莫某于2010年8月25日晚21时许,窜到本市X路X号地下摩托车保管棚内,盗走被害人陈xx停放在该处的没有锁车头锁及防盗锁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100C女装摩托车(车牌为桂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价值6237元)。次日,莫某将盗得的摩托车交由老乡莫x等进行伪装及使用。8月28日上午9时许。莫某到本市X路X号星郎名都雅居四单元楼下对开处取回该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莫某处依法提收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及购车发票、证人郭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6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莫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莫某认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物品被害人已得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莫某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物品已提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莫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莫某认为,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物品被害人已得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莫某所犯的盗窃罪,盗窃财物价值6237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莫某认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莫某科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量刑恰当,故对莫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莫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代理审判员周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炫希

书记员卢鹊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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