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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曾用名苑X,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17日,被告人苑某伙同张汉纪(另案处理)经郝桂兰(另案处理)中间介绍,以三万元的价格将张美容所生男婴卖与山东省嘉祥县X村的张秀菊。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苑某的供述;证人张××、郝××、张××、张××、张××、张××、侯××、黄××、张××、侯××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某辩称,是张汉纪将孩子卖掉的,具体情况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人苑某伙同张汉纪(已判)经郝桂兰(已判)中间介绍,以三万元的价格将张美容所生男婴卖与山东省嘉祥县X村的张秀菊。被贩卖的男婴被台前县公安局解救,并让其生母领走。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苑某的供述;证人张××、郝××、张××、张××、张××、张××、侯××、黄××、张××、侯××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物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张美容刚出生之男婴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拐卖儿童已被解救,综合考虑被告人苑某在该案中所起作用,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苑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某华

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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