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阮某。
被告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阮某、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运公司、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6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桂x号营运货车,当车行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市X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阮某驾驶被告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x(桂x挂)号大货车从原告李某驾驶的桂x号车右侧驶过中,桂x号车左侧尾部刮碰到原告李某驾驶的桂x号车右侧前部,造成桂x号车右侧前部多处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和被告阮某双方都经交警部门到现场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李某驾驶的桂x号车的损失修复费由被告阮某全部负责。原告车辆修好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叫被告前来交清修理费,被告都不理睬。原告只好四处借钱将桂x号车辆的修理费3130元于4月25日付清取回车辆。被告长期故意拖延,至今造成原告营运车辆停业及司机停工19天,按最低标准计算每天350元,故此实际损失6650元,合计损失98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8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交警的检验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阮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担,原告应当承担70%为宜;第二,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当经过保险公司的核定或者相关资质的部门认定,否则被告不予以认可。第三、车辆特检费100元不属于某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四、车辆停运损失费和司机劳务费的问题,因为该车2-3天内可以修好,而原告放在那里了19天,损失的扩大是由于某告的原因造成的,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责任的分担,包括停运损失及误工费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担;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就算有证据可以证实,也是由原告自行负担这部分因其原因扩大的部分的损失。
被告阮某和吉运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确认书最终确定的损失额为准。三、对于某能参加营运的损失及司机误工费损失,我方意见为:其一、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程度,最长二至三天均可修好,但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到修理厂交费,导致其延误至第19天后才交清修理费并领取车辆,造成19天的误工。答辩人认为:原告未通知被告去交钱,且被告无直接交钱给修理厂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居所距离较远,被告应在车辆修好之后自行即时交钱修理费用,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案损失基于某告行为不当造成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二、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原告自身负主要责任,在该项损失在交警队并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根据主次责任分担赔偿责任。其三、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其四、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误工19天。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2时20分,李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向东压两条车道行驶,阮某驾驶桂x(桂x挂)同方向在后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市X路段,阮某驾车从李某右侧驶过的过程中,桂x挂车左侧尾部擦碰到桂x车右侧前部,造成桂x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李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阮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阮某负次要责任,李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李某与被告阮某协商一致,桂x号车的损失修复费用由阮某方负责。2011年4月9日,车辆修理完毕,2011年4月25日,原告李某交纳修理费用为3130元并领取车辆。
另查明,被告阮某为被告吉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吉运公司所有的桂x(桂x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车辆修理及配件费用3130元;代吉运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车特检费100元,合计323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阮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某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吉运公司按事故责任7:3比例承担责任适宜。本案中,原告经济损失中的修理费用313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130元,由被告吉运公司按30%的比例负责赔偿原告339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和司机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赔偿2000元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39元给原告李某。
三、被告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100元车辆特检费给原告李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某为25元,由被告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