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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某婷,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盛某在本区X镇X路、天新路处酒后滋事,持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刘某,致使李某下颌、右侧腰背部及双上肢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致刘某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审理中,被害人李某、刘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协商,被告人盛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73.62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后两名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盛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朱某、奚某、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持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对方先动手打其朋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两名被害人及证人朱某、奚某、王某乙证实,在双方没有任何过激言行的情况下,被告人盛某突然持酒瓶随意殴打两名被害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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