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3日,桑运来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X路段,将沿S237线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等人撞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桑运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自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2月3日。后原告向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09年7月7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及景彦霞、杨某明、景发奎共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为5407.67元,原告在起诉时未包含该部分费用,其已在被告支付的x元中扣除。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豫x号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再查明,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为原告及景彦霞、杨某明、景发奎共支付医疗费x元。景发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费及原告和景彦霞、杨某明的住院费共计x.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桑运来驾驶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该事故的发生,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桑运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且豫x号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及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伤残为十级,即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10%890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伤情系额面部外伤及腰软组织损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述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元×100天=3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3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30天1087.5元;该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治疗恢复等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87.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元。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89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1元。

宣判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护理费错误;2、上诉人支付的x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3、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本案诉讼费,应当由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和负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称原审判决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将原预交的x元住院治疗费从总赔偿款中扣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桑运来驾驶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杨某某以及景发奎、景彦霞、杨某明(已另两案处理)四人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桑运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作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当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除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已支付的x元外,本案判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加上另两案(景发奎诉郑州交运集团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景彦霞、杨某明诉郑州交运集团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赔偿数额的总和与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基本相适当,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支付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称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医疗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87.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8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89元,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