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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伟,被上诉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李某某在任某某加油站赊欠加油款8471.8元,2001年因任某某怕李某某不还钱,李某某将一张x元的五里川储金会的存单交给任某某作为抵押,2003年8月17日任某某将存单换为两份,一张x元变更到任某某名下。2005年6月5日任某某将存单归还了李某某,李某某给任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到任某某加油款8471.8元,约定2005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元,下余款项在2005年12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任某军。后任某某多次向李某某讨要下欠款项,李某某至今未还,任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李某某欠任某某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辩称任某某应将存单变更到李某某名下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某某现金8471.8元及利息(2000元从2005年7月1日开始计息,6471.8元从2005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按卢氏县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005年6月5日,任某某将已经变更到其名下的x元存单强行交给李某某,逼着李某某打欠条,任某某在存单背面注明“此存单由任某某负责变更为李某某”,一审法院故意隐瞒该事实,认为李某某辩称应将存单变更到其名下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二、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上,李某某欠任某某的欠款,已经用李某某的存单进行了抵顶,双方债务已经清偿。退一步讲,任某某要求还款也应将存单改回李某某名下,该笔债务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任某某不将存单改回李某某名下,李某某就不能清偿该笔债务。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存单纠纷与本案无关,李某某可另行起诉。李某某欠任某某8471.8元,一直未打欠条,2003年找李某某要钱时,李某某称无钱,用存单抵押。2005年,因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检察机关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某,李某某将x元的存单从任某某处要回,李某某又给任某某出具了欠款8471.8元的欠条一张,该笔债务实际上未清偿。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7日,任某某名下的在五里川乡民政扶贫救灾储金会存单x元,任某某在该存单背面标注:“此单由任某某负责变更为李某贤任某某”。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欠任某某加油款,由李某某给任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尽管双方之前曾协商用存单抵顶债务的事实,任某某也将存单变更到自己名下,但事实上该存单并未支取,目前李某某仍持有该存单。故李某某辩称该笔债务已经清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称任某某应将存单变更到其名下,但鉴于目前储金会的运转情况,变更存单客观上无法进行,待储金会恢复正常运营的情况下,任某某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将存单变更到李某某名下。故一审判决李某某偿还任某某欠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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