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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周某、陶某为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周某。

被告:陶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陶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周某由被告陶某担保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徐某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00)”。借款后被告周某未能归还,被告陶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陶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陶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由被告陶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周某、陶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由被告陶某担保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周某未能归还,被告陶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陶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陶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陶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张新明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飞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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