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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与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与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盛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盛某于2008年4月7日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30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盛某向原告顾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顾某借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正,在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承诺了还款期限,其理应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借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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