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6月16日因教唆未成年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X路X号院内,使用自制的改锥将被害人袁某X家的车库撬开,盗窃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0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在开封市相国寺大市场附近,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电动三轮车系李某某盗窃的情况下,仍然以600元的价格从孙XX(另案处理)手中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
另查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袁某X之妹袁某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X之妹袁某X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孙XX、袁某X、张X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作案工具改锥两把、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作案工具改锥两把,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之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被告人袁某某之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