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
原告陈某,男。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曹某、陈某与被告胡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陈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庆市X区X街道江州大道X号牛奶场集资楼B栋X单元X-X号集资房出卖与二原告,并约定在该房产权办理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该房集资款82265元及转让金32000元交付后,该房已于2011年12月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经催告,二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起诉,要求确认二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庆市X区X街道江州大道X号牛奶场集资楼B栋X单元X-X号房屋产权协助过户与二原告。
被告胡某、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曹某、被告胡某系江津区X组织修建单位集资楼。2005年8月20日,被告胡某委托二原告办理一切集资建房手续。2006年4月12日,被告胡某与二原告签订《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牛奶场集资建房自己的购房资格转让与二原告,并由二原告交付该房的所有款项。2006年至2010年期间,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交付现金方式,代被告胡某缴清集资建房款共82265元,该集资房已于2008年竣工。交房后,二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现正在进行装修。2010年5月20日,二原告给付二被告转让该集资房定金32000元,二被告出具收条两张与二原告。庚即,二原告再次与二被告签订《集资房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合法取得的位于某庆市X区X街道江州大道X号牛奶场集资楼B栋X单元X-X号集资房转让与二原告,房屋面积164.53,价格82265元,二原告支付二被告该集资房转让费20000元,二原告将上述款项缴清后,二被告在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为二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12月,该房屋产权证已办理在被告胡某名下,但被告拒不将该房过户与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上述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委托书》,《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书》,收据、银行转款单,收条,《集资建房转让协议》,证明,照片,203房地证2011字第X号房地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胡某享有的位于某庆市X区X街道江州大道X号牛奶场集资楼B栋X单元X-X号单位集资房转让与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集资建房转让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缴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在取得该集资房产权手续后一个月内将产权过户与原告,其拒不履行过户义务,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及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庆市X区X街道江州大道X号牛奶场集资楼B栋X单元X-X号集资房产权协助过户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陈某与被告胡某、杨某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胡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庆市X区X街道江州大道X号牛奶场集资楼B栋X单元X-X号集资房产权协助过户与原告曹某、陈某。
案件受理费1772元(含保全费)由被告胡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肖敏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