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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俞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85年出生。

被告俞某,男,1982年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6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俞某耀。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加上被告不关心原告,且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间经常争吵而感情不睦,从2010年9月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而难以恢复,故此请求:1、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离婚;2、婚生儿子俞某耀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某止。3、共同财产余款存在被告银行卡内4万元,原、被告应各分得2万元。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即按习俗结婚,于2006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俞某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而分居生活。故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对夫妻分居时间、被被告多次殴打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纠纷而导致分居,双方均有责任,但分居时间未某二年,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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