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74岁。
被告赵某某,男,39岁。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9日向我借款x元,于2008年3月16日向我借款x元,约定的利息是2.5分。后来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找借口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9月9日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x.00),赵某某,利息0.25。
2、2008年3月16日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x.00),赵某某,利息二分五。
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9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2分5厘。2008年3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2分5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