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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与胡某、恒丰公司、韩某、袁某、财保商南支公司、王某、财保郧县支公司、贾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西安某大学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恒丰公司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恒丰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财保商南支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代表人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十堰市东风公司四二厂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某,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以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韩某、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南支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郧县支公司)、贾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财保商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晓良,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7日16时30分,韩某驾驶陕H×××××客车由水沟往县城行驶,当车行驶至商郧路Xkm+200m处时,会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测滑,左侧尾部与贾某驾驶拉菜的鄂F×××××车驾驶室相撞,相撞后陕H×××××客车侧倒,与前方车道内超车过程中的王某驾驶并所有的拉生猪的鄂C×××××车正面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鄂F×××××车司机贾某、乘坐人刘某、陕H×××××乘坐人胡某等1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胡某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住院93天,被商南县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耳廓大部分断裂伤;3、左颈部大面积撕脱伤;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5、左锁骨骨折;6、左颈部皮下气肿;7、左侧第二肋骨骨折;8、左颞头皮下血肿;9、左枕顶部头皮血肿。花医疗费x.17元,由韩某支付,出院后胡某复查自付医疗费147.4元。2010年5月19日,胡某以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胡某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胡某左肩损伤属十级伤残;3、胡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4、胡某护理期限为195天。诉讼中,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2009年10月19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王某申请复核,商南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重新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贾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并要求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恒丰公司要求对韩某垫付的医疗费x.17元一并处理。

原审还查明,陕H×××××客车系袁某、韩某合伙以入股形式以恒丰公司名义经营,袁某、韩某按车价总额的45%,即11.4万元入股到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600元,其余一切费用由实际经营人承担。鄂F×××××车系刘某所有,贾某系刘某雇请的驾驶员。陕H×××××客车于2009年3月29日在财保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王某所有的鄂C×××××车于2009年8月25日在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刘某所有的鄂F×××××车于2009年4月7日在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胡某乘坐韩某驾驶的陕H×××××客车在运行过程中,因韩某会车时操作不当与贾某驾驶的鄂F×××××车、王某驾驶的鄂C×××××车相撞,造成胡某等人(客车其他受害人已另案诉讼)和贾某、刘某(已另案诉讼)受伤,此事故已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贾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胡某的损失,韩某与袁某、刘某、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韩某、袁某经营的客车挂靠在恒丰公司,韩某、袁某与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雇佣贾某,刘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某不承担责任。但因陕H×××××车、鄂F×××××车、鄂C×××××车分别在财保商南支公司、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保险,胡某损失未超过法定对应的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财保郧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财保郧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足额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计算,鄂F××××××车所有人刘某、鄂C×××××车所有人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财保郧县支公司承担的数额,本院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客车上所有受害人及贾某、刘某诉讼的案件中综合考虑计算。原告胡某诉讼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依据事实及证据,综合判赔。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胡某医疗费x.57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7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3.1元,住宿费60元,营养费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27元,由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14元。上述赔偿款中包含韩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17元,在执行给付胡某的赔偿中扣除x.17元退给韩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结。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永城财保襄樊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本案中胡某即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又不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胡某应纳入第三者范围,因此,本案应当追加胡某乘坐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胡某单方委托的鉴定,原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没有作出说明,护理天数的计算不合理。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的计算没有根据。胡某只是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确定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原审判决对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分项处理,显然与法与理相悖,损害了多方当事人的利益。胡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恒丰公司、韩某、袁某伟、财保商南支公司、财保郧县支公司、刘某、贾某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作为乘客属自己乘坐客车的本车人员,因此胡某不是自己乘坐客车的第三者,永城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追加胡某乘坐的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虽然是胡某单方委托的,但是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永城公司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因此永城公司提出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护理天数由鉴定机构作出,其中包括后续治疗需要护理的时间,因此原审判决护理费的计算是合理的。胡某受伤后住院93天,可见伤情严重,原审判决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胡某虽然是十级伤残但是由于外伤导致的疤痕对外观影响比较大,原审判决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亦属合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一并判决,因此永城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为充分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不作分项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永城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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