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若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徐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蔡佳伟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某告好赌,不顾家庭,夫妻常为此事争吵。2010年3月,因被告赌博之事双方发生争吵,经家人劝导无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要求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
被告白某未予答辩。
原告孙某围绕自己的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浪拔湖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不知去向。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白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夫妻间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0年3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后,因被告外出至今不归,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外出不归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提出与被告白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若桥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人民陪审员徐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