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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乙、王某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某,2009年3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某。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某。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底的一天,王某丙联系被告人王某乙想购买300元钱的冰毒,王某乙就向一名叫“保卫”的男子购买300元的冰毒,二人在解放路X街南口对面进行交易后,王某乙抽取部分买到的冰毒留给自己吸食并将剩余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

2011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丙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购买200元钱的冰毒,王某乙就向被告人刘某购买200元的冰毒,二人在解放路新亚商厦公交车站交易后,王某乙抽取部分买到的冰毒留给自己吸食并将剩余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

2011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刘某购买500元约0.6克的冰毒,二人在解放路新亚商厦公交车站交易后,王某乙又将其中350元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张某。

2011年6月21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丁欲向被告人王某丙购买500元的冰毒,王某丙便找到被告人王某乙购买毒品,与王某乙在一起的“龙龙”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并由王某乙将王某丙介绍给刘某。后王某丙、刘某到解放东路大长垣饭店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于在此等候的张某丁交易冰毒。三人交易毒品后,被守护在附近的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张某丁身上搜出0.6克的冰毒。经鉴定,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丁、张某戊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刘某、王某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二、非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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