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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盗窃、周某、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识字,陕西省南郑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系被告人彭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屈发亮,汉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某,汉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现租住汉台区X街X号收购废品。身份证号(略)。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乙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李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屈发亮、刘某、被告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乙同王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安康市X村人)在南郑县周某坪西大街移动公司门前,见一辆“英克莱”牌蓝白色相间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10元)停放在此处无人看管。二人遂将该车抬推至无人处,由王某丁将该车车头锁电线割断,将该车发动起来后盗走。作案后彭某乙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得赃款100元。破案后追回该车返还被害人余荣。

2、2010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乙同王某丁在南郑县X村X号门前,见一辆黄色“铃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693元)停放在门前,便采用上述方法将该车盗走。作案后二人将该车以40元价格卖给马某某。破案后追回该车返还被害人周某林。

3、201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彭某乙同王某丁来到汉中市X路建业家电楼下,见一银色“新日”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825元)停放在楼下,便采用上述方法将车盗走。作案后彭某乙将该车以6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破案后追回该车返还被害人叶新忠。

4、201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同王某丁及另一男孩(身份不明)骑车至汉台区X街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门前,见一辆新大洲摩托车(鉴定价值为600元)停放此处,便打算将该车盗走。随后三人轮流抬推该车,当行至南团二号小区X区门口茶馆有人,三人怕被他人发现,便将该摩托车放置在小区门口离开。后在彭某乙、王某丁的带领下将该摩托车找回。破案后将该车返还被害人贾前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李某明知道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李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乙、李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乙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乙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民警巡逻排查时,主动交代了盗窃别人财物的事实,属于法定自首情节,可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王某丁证言。4、证人张某某、唐某证言。5、证人马某某证言。6、辨认笔录及提取笔录。7、抓获经过。8、相关照片。9、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10、发还物品清单。11、户籍证明。12、报案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4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乙一年内盗窃作案四次,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其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在遇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一千五百元,剩余部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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