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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宋某为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宋某为返还货款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宋某于2010年8月24日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返还货款及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被上诉人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4日,原告宋某向被告张某的帐号汇款x元,原告称此款用于买金蝉。打款后被告未发货,也未给退款,被告称是归还原来的货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帐号汇款x元的事实,被告认可。现被告未能及时发货或退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实属错误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归还原告原来欠款,但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向其借款x元,因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货款x元。二、驳回反诉被告宋某要求反诉原告张某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要求反诉被告宋某归还x元借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00元,原告宋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负担200元。

张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的货款是其偿还原欠我的货款,另外还应偿还我借款x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某答辩称,x元是我打给上诉人的货款,他未发货应予偿还;我不欠上诉人x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x元货款2、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某出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宋某给其汇的x元系清结2009年所欠货款,但未举出相应的货款结算凭据,被上诉人宋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应返还该x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反诉的x元欠款,其在原审中举出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宋某予以否认,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也未举出相关有效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偿还x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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