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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常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

原审被告蔡某,男。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汪某、原审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蔡某借常某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蔡某欠常某2009年12月1日前利息款2万元。同日蔡某分两笔共借汪某现金18万元,约定月息2分,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9月1日连本带息付清。蔡某因借汪某、常某款逾期未还,蔡某于2010年10月10日给二原告出具书面文字,愿以其出资购买的狮牌面粉厂家属院南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抵押。蔡某已还汪某利息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蔡某借二原告款本金数额清楚,利息约定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约定利息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与被告蔡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某称其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不应由杨某偿还,因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某对原告所负债务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共同偿还蔡某借二原告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用抵押物优先受偿,因该抵押合同缺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常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2分计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常某2009年12月1日前利息款2万元;三、被告蔡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2分计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的9000元利息)。四、驳回原告常某、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蔡某、杨某负担。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某与杨某于2010年11月10日已离婚,上诉人一审中未收到法院的传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蔡某所借汪某的18万元约定的利率是借条中所约定,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按2分利息计算。关于10万元借款,判决生效后不应按2分利息计算。二审应改判借款及借款期限内的2分利息由原审被告偿还,判决生效后逾期不偿还,按银行借款违约金计算。3、双方已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此债务应由蔡某个人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常某、汪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蔡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杨某与蔡某于2010年11月10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杨某和蔡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均为安阳市文明大道面粉厂家属院南楼X单元X楼。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在一审中,杨某和蔡某虽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蔡某与杨某仍共同居住,且蔡某在领取杨某和蔡某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已与杨某离婚手续,故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的借据中虽未对逾期返还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当然解释方法,“举轻以明重”,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若按上诉人所述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逾期后违约金低于约定利率,明显与出借方出借时的意愿不符,也侵害了出借方的利益,从而让借款人的消极还款行为得到了经济上的实惠,显然不利于倡导公民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关于该债务是否应由杨某承担的问题。虽然蔡某与杨某已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又不能够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蔡某个人债务,其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该借款应视为蔡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某、杨某共同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裴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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