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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麟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卫小军,被告人何某、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王XX因锁事相互漫骂,随后王XX拿镰刀去被告人家剁玉米,被告人也拿了一把镰刀追到玉米地里,两人发生撕打,被告人用镰刀将被害人左眼扎伤,被害人将被告人右手食指和中指咬伤。被害人受伤后先后在灵台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某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被害人左眼眼球被摘除,经鉴定属重伤,构成五级伤残。被告人为逃避惩罚,逃往甘肃省兰州市隐藏,其女儿宋某明知被告人将他人打伤躲避,帮助其母找工作、办假身份证帮助其隐藏。2011年6月20日,麟游县公安局民警在兰州市将两被告人抓获。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涉嫌犯窝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三某一十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王XX因锁事发生纠纷,相互漫骂,后被害人去被告人家玉米地里准备剁玉米,被告人也从家里拿了一把镰刀追到玉米地里,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用镰刀将被害人左眼扎伤,被害人将被告人右手食指和中指咬伤。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先后将其送到灵台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某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被害人左眼球被摘除。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属重伤,构成五级伤残。事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惩罚,逃到甘肃省兰州市隐藏,其女儿宋某在明知其母亲将被害人打伤后离家躲避的情况下,帮助其母亲找工作,又办理假身份证帮助其母亲隐藏。2011年6月20日,麟游县公安局民警在兰州市将两被告人抓获。对纠纷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某、宋XX赔偿被害人王x元(含已给付的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害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何某发生纠份的时间、双方打架的经过及造成被害人左眼残疾的事实;

2、证人姚某、任某、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间、相互撕打的经过及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将其送往灵台县医院、解放军三某院治疗的情况;

3、宝鸡市解放军三某院的诊断证明、提取笔录、作案工具,证实被告人用镰刀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4、宝鸡市公安局(2007)X号法医学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王XX系受锐器划割致左眼球破裂,手术摘除并植入义眼,属重伤,构成五级伤残;

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印证了其与被害人因锁事发生撕打、其用镰刀将被害人左眼扎伤以及随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其女儿的帮助下在兰州市长期躲藏的事实;

6被告人何某、宋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左XX的身份证复印件、崆峒山餐饮公司的证明、崆峒山大酒店出具的何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某以左XX身份信息办理的假身份证在酒店长期打工的事实;

7、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印证了其在明知其母亲何某将他人致伤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生活帮助,办理假身份证帮助其藏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王XX两家相邻居住,为锁事发生纠纷,相互撕打,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左眼球破裂被摘除,属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致伤后外逃躲避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何某找工作、并办理假身份证帮助其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窝藏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宋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三某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罗林哲

审判员王永锋

审判员刘团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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