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西关机械厂平房X号,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薛福国,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西关机械厂平房X号,无业。系被告魏某之妻。
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刘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薛福国、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2010年以前我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辆东风天锦牌汽车经营,后我退出合伙,由被告经营。2010年8月1日,经我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我出具x元的欠具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x元的欠款,余款至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
被告魏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合伙是原告和刘某合伙买车的,车的户口也在刘某名下,我只负责开车,每月支付我3000元工资,2010年7月初因车肇事,损失严重,原告就退出合伙,当初他们合伙时原告出资x元,刘某出资x元共同买的车,原告退伙时要求退还他出资的x元,要求刘某打欠条,刘某称车辆肇事的损失就两万多,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还拿走5000多元现金,原告拒不认账,刘某一气之下就外出打工。原告夫妻在我家吵闹了几天,我受不了就按刘某写下的东西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后来,刘某给原告还款x元,一直以为还的是x元中的x元,知道原告起诉我们后才知道欠条的事。原告当时让我打条子时,他是这样说的:他拿出的x元借到手里花费了3000元,这是x元,x元投入到合伙到最后打条子是17个月,每个月要算百分之三的利息,是2100元,一共是x元,另外车辆合伙经营过程中一共产生的毛利润是x元,他要分x元,这样加起来就是x元。我尽管感觉到不合理,但为了不让他们再闹我家,我就随便写上了。所以他现在告我没道理。我没有同原告合伙,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另一方面这个条子上写的每月支付3000元,刘某已经给他付了x元,他也不能这么告。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也不可能承担给原告他诉的那么多钱,原告出资的x元,我给他已还款x元,我再给他x元,诉讼费我不承担。年前腊月我还给了他x元,他不打收条,还将我告上法庭。魏某给原告打的条子我是见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才知道的,7月27日到法庭调解我才看到条子。以前给刘某还钱只知道给他的出资6.7万元,根本想不到是11万,魏某也从未对我说过。原告同我合伙,没有同魏某合伙,他出资6.7万元,我出资10万元卖的车合伙经营,魏某只是开车每月拿3000元的工资,所以原告诉魏某是错误的。魏某没有权利出这种条子,合伙的是我和原告,不是魏某和原告,这个条子我不认。该车在共同经营期间毛收入为x元,原告支出4900元,余款为x元。2010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为解决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x元,魏某给原告书写的x元的欠具,其中包括原告的车款是x元,其余款项是利息和分红。我当庭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这个条子。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刘某之弟。2009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合伙购买东风天锦货车一辆,车价款包括办理车辆的手续费共计x元,原告当时出资x元,两被告出资x元。该车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车辆经营至2010年8月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魏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x元,包括原告的出资。后被告给原告偿还欠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被告刘某在庭审答辩中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被告魏某书写的欠据,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当庭驳回反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购车的行为属合伙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伙。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出资款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魏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出退伙,并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魏某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已偿付原告欠款x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x元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既是合伙人又系夫妻关系,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魏某、刘某抗辩,被告魏某不是合伙人,是雇用开车的,合伙买车的是原告与被告刘某,被告魏某不是适格的主体。且被告魏某给原告出具欠据是一时冲动,给原告给付出资款及分配盈利x元亦不合理。对该抗辩理由,只有被告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被告的陈述,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刘某给付原告刘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魏某、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子莹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