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李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8月27日、10月18日两次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均经本院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在担任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永恒置业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房地产开发某协调为张某红提供48套经济适用房指标,先后收某张某红人民币74万元据为己有。现被告人林某已退还赃款7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任职证明、行贿人记载行贿款项的笔记本、银行账户明细、存款汇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林某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给张某红提供48套经济适用房指标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收某张某的钱财,行为属违反规定,不构成刑事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原系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永恒置业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房地产开发某协调,先后为张某提供48套经济适用房指标,由张某加价私自出售,并以此先后多次共收某张某人民币58万元,用于个人买房等消费。现被告人林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2002年认识被告人林某,后因觉得买经适房有利可图,便通过林某向房地产商协调得到经济适用房,再转手倒卖赚取好处费。为了感谢林某帮忙,其将每套转让费中的一部分送给林某。从2006年到2011年,其通过林某倒卖了大批经济适用房,数十次给林某钱,并在笔记本上以“林”或“Lin”为代号详细注明了送钱数额。从2006年至2009年7月,其共送给林某49万元。从2009年7月以后,因其老家的亲戚郭**和林某侄子小*准备结婚,林某就让其把该给他的钱先存着,存够了给小*交一套经适房的定金。从那以后,其该给林某的钱只记账、不当时给钱。7月以后林某共协调经适房20套,其应送给他28万元,但只送过18万元,分别是2009年9月22日和10月4日,应林某的要求给小*3万元;2011年初,以小刚买房款的名义,将自己在交通银行存的6万元钱存单给了林某。因没买成房子给客户退钱时从应送给林某钱里扣除的3万元。以及此期间,林某以各种名义从其处拿的9万元钱,目前为止,其尚保管应送给林某的7万元。
2、书证张某记录买卖经适房详细资料的笔记本与证人张某**证言内容吻合,相互印证。
3、证人赵**、李*、崔*、张某、王某乙*、赵**、王某乙*、刘**、马某、周**、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赵**、康*、周**、张*、胡**、崔**、黄**、胡**、康**、杨*、常**、谷**、刘**、杜**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某为张某协调房源的事实。
4、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某和收某、经济适用房审批表、房地产公司证明、完税凭证一份、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收某、转让协议、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与证人证言、张某笔记本所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林某是其舅舅,其八九岁就跟他们家生活,林某经常给其一些零花钱。2007年9月林某给其两万元钱,其存到交通银行卡上,后来花了。2009年2月又给其8万元,其存到交通银行卡上,后将其中5万借给了朋友,2万林某平时买药花了,1万其日常消费了。
6、书证个人存款凭条三张某实,证人马某于2007年9月1日存入个人账户x元,2009年2月7日存入x元和x元。该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宋**(被告人林某之妻)证言证实,2006下半年,其丈夫林某偶尔给其个信封,里面一般有几千元到一两万元不等。后来其在整理壁橱和药柜时,发某有钱,每次2、3万元不等,就收某来了。到了2008年11月份左右,上述款项共有8万元,其用来交了林某单位在龙杰苑集资的房款。2008年12月份到2010年6月份,上述款项有30万元左右,因同年6月份其儿子林*在开封西开发某香榭里看中一套房子,当时房款要的比较急,林*向朋友王某乙借了40万元交了房款。其后来就把这30万元连同借的10万元于2010年6月底,转到王某乙在工行开封东大街支行的账户上了。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上午,其陪朋友林某去交房款,因林某的银行卡转不成钱,其便用自己的卡替他交了约40万元钱的房款,之后没几天,林*的妈妈将还款转到其的工商卡上。
9、开封市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存款凭证、收某收某、发某、买受人为宋爱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宋**个人存款凭条、电汇凭条、证人王某乙银行卡明细单证实了王某乙借款给林*的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还款时间为同年6月25日。
10、本案另有银行存单、个人存款凭条、相关任职证明和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被告人退款暂收某、相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某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受贿74万元的指控,经查,根据行贿人张某的陈述、张某笔记本所记行贿款项的记录及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认定行贿人张某实际给付被告人的行贿款项为58万元,剩余款项虽有记录,但被告人未实际占有,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该项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仅为张某协调了房源,没有收某张某钱财,行为属违反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购房合同等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林某为行贿人张某谋取了利益,行贿人张某指认被告人林某因为其谋取利益之事,收某其钱财,并有记录的笔记本为证,证人宋**、马某等证实了赃款的用途和去处,被告人林某在检察机关亦对受贿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可以认定被告人林某为张某红谋取利益后,收某其钱财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某产。被告人林某收某他人贿赂58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林某已将全部赃款主动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5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