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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其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07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要求的费用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认定书出具时间是2008年12月19日。2、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结算单据各1份,证明其住院40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医疗费为3179.21元;济源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1份,证明其因作磁共振花费600元。3、误工费711元,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54天。4、护理费3189元,由其女儿赵某护理,提交赵某在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2008年8—10月份工资发放单3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3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15元/天计算40天。6、营养费600元,按15元/天计算40天。7、交通费745元,用于其子女从郑州来回济源探望,提交单据66份。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起。对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结算单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从2008年11月28日以后就几乎未再用药,结合原告伤情轻微,故对11月X号以后的部分费用不认可;对磁共振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经过医院、医生的允许,私自去作磁共振,对该费用不认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计算至2008年11月27日。对原告提交的赵某工资发放单不认可,认为应提供赵某的工资表以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同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且与原告的病房对面,其见到的一直是原告妻子在护理,赵某仅去看望过;病历中没有护理人员的记载,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护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计算8天。对营养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为未构成伤残。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的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存在其他用药的可能,且住院时间过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结算单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期间长短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医疗费3179.21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需要作磁共振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3189元,仅提供了护理人员赵某的工资发放单,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是由赵某护理及赵某在该期间因护理而未领取工资,且被告不认可,因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原告妻子护理,故本院确定该费用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40天为52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745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苏线27km+300米处,未按规定避让,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原、被告二人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后复查右鼓膜痊愈情况。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179.21元。2、误工费711元。3、护理费5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5916.2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是否需要佩带助听器及费用进行鉴定,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不需要佩带助听器。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9年11月20日,但原告一直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份,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也在12月份,据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5916.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41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416.2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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