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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王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王某、张某乙为替朱某要账,将被害人张某骗至荥阳市火车站后,将被害人限制在被害人自己车的后排座上,由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王某、张某乙分别坐在被害人两侧,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另一辆车带路,将被害人张某从荥阳市火车站拉到郑州一黄某边后,殴打、威胁被害人还账、打欠条。至下午18时许,被害人被带回荥阳,经被告人同意,在荥阳市标下车后搭车回家找钱还账时才得以脱身并报警。在此期间,四名被告人多次殴打、威胁被害人张某致使被害人背某、腿某、脸某等多处受伤,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王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犯罪后主动到秦岭路派出所投案,应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王某、张某乙为替朱某要账,将被害人张某骗至荥阳市火车站后,将被害人限制在被害人自己车的后排座上,由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王某、张某乙分别坐在被害人两侧,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另一辆车带路,将被害人张某从荥阳市火车站拉到郑州一黄某边后,殴打、威胁被害人还账、打欠条。至下午18时许,被害人被带回荥阳,经被告人同意,在荥阳市标下车后搭车回家找钱还账时才得以脱身并报警。在此期间,四名被告人多次殴打、威胁被害人张某致使被害人背某、腿某、脸某等多处受伤,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四名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秦岭路派出所的目的是陪同朱某报案反映张某诈骗其钱财一事,并未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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