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友××,男。2009年12月1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抢劫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友××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友××在廊坊市广阳区xx宿舍楼欲盗窃时被王×和王××发现,被告人阿友××为逃跑持刀将王××头部扎致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友××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友××辩解称,其没有抗拒抓捕,也没有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友××爬楼进入廊坊xx宿舍楼内,欲行盗窃时,被王××、王×父子发现,被告人阿友××为逃跑,与王××、王×扭打并持螺丝刀将王××头部扎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阿友××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其正在睡觉,听其子喊“抓小偷”,其起来后,与其子王×将小偷(阿友××)摁住,其让王×去打电话报警,小偷突然掏出一把螺丝刀扎其头部,血马上流出来,后与其子将小偷制服。
2、证人王×证实,案发当晚,先与其父王××将进入其家中的小偷制服,其打电话报警,听其父大喊,见其父满脸是血与小偷扭打在一起,那人手中拿一把改锥正往其父身上乱扎,后将小偷制服,警察赶到后将小偷抓获。
3、证人于×证实,案发当晚,其正在休息,突然其丈夫王×大喊“有小偷”,后王×进了其公公王××的屋,并听见屋里有打斗的声音,一会儿警察来了,将小偷抓住。见其公公头部受了伤,地上全是血。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被害人王××的伤情为轻微伤有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6、被告人阿友××被抓获的情节有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予以证实。
7、被告人阿友××在公安机关供述入室盗窃后被人发现进行反抗并将人扎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相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阿友××庭审中关于其未抗拒抓捕,未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于×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均可证实被告人阿友××进入室内欲行窃时被发现,并与被害人等发生撕打将被害人扎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友××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廊坊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阿友××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阿友××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董平
审判员潘彦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