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卫、张卫),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建华、陈建德、刘宗升、卞永魁(均已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山东省定陶县粮食局,采取翻墙入室、撬门别锁的方式,盗窃该单位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关公像一个,价值x余元。2007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建华、陈建德、刘宗升、卞永魁驾车窜至宁陵县财政局,采取翻墙入室、撬门别锁的方法,盗窃该单位电脑一台,价值7000余元,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4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建华、陈建德、刘宗升、卞永魁(均已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山东省定陶县粮食局,采取翻墙入室、撬门别锁的方式,盗窃该单位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关公像一个,价值x余元。2007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建华、陈建德、刘宗升、卞永魁驾车窜至宁陵县财政局,采取翻墙入室、撬门别锁的方法,盗窃该单位电脑一台,价值7000余元,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4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陈建华开着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接着其与陈建德、卞永魁、刘宗升到宁陵县财政局偷东西。陈建德看车,其上树上望风,陈建华、刘宗升、卞永魁跳进财政局院偷东西。一会卞复印递出来一个用床单包着的电脑。陈建华提了一辆折叠式自行车。又停几天的一个夜里,其与陈建德、卞永魁、刘宗升去山东省定陶县偷东西,还是陈建华开的车。其还是望风,陈建德看车。刘宗升、卞永魁、陈建华跳进定陶县粮食局院内,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关公像。
2、同伙人陈建华、刘宗升的供述,均证明了2007年11月9日夜盗窃山东省定陶县粮食局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关公像一个及11月10日夜里又盗窃宁陵县财政局电脑一台,折叠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3、证人张xx、王x、于xx、杨xx、张xx、王xx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11月10日夜宁陵县财政局被盗电脑一台,折叠自行车一辆,联想电脑价值七八千元,折叠自行车价值400元。
4、证人汪xx、石x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11月9日夜里定陶县粮食局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关公像,价值x余元。
5、刑事判决书四份。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安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