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石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某及原审被告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洁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柳某系被告洁石公司平顶山市叶县的产品经销商。原告从2004年12月29日至2006年4月9日期间共向被告方汇去货款x元。被告洁石公司为原告共提供了价值x.65元的货物。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下余货款x.3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买受人支付价金后,出卖人应当交付相应数量的货物。虽然被告洁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调拨单、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价值x元的货物,但以上证据均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应以原告所诉为准。被告洁石公司关于其已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洁公司占有原告货款x.3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洁石公司退还原告购货款x.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某某系被告洁石公司的员工,其以自己名义开设账户并要求客户将货款汇至该账户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柳某货款x.3元;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洁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我公司与柳某发生业务以来,就没有以签字为收到货物的形式,而是以我公司将货物装卸至经销商的运输车辆上,由运输车辆运送到经销商处,经销商接受货物清点无误后,支付运载车辆运费,从来没有收货凭证的出现。柳某不能认可部分货物调拨单和记账凭证而否认部分调拨单和记账凭证。原审法院不顾我们的交易习惯,认定我们公司的货物调拨单、记账凭证及证人证言无效是错误的。2006年4月1日柳某汇给我公司货款5万元,我公司扣除其欠款x元时,柳某并没有向我们提出异议。2006年4月7日柳某在我公司提货时也没有提出异议,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柳某实际上认同了我公司在此之前的往来账目记载。2、本案中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柳某负担。
被上诉人柳某辩称,1、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06年4月9日,我共分23次汇给洁石公司111万元预付货款,该公司也承认收到了货款,我收到了洁石公司价值x.65元的货物,洁石公司认为已将货物足额发给我了,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洁石公司提供的货物调拨单和记账凭证等没有一张有我的签名,所有签字的人员都是其内部职工。洁石公司为证实足额向我发货,在原审中提供了306张货物调拨单,但该调拨单的货物价值大于111万元。原审时,虽然洁石公司停止向我供货,可货物仍能发到我这里,只是货物调拨单上写的是别人的名字而已。因此,洁石公司提供的调拨单不应采信。2、洁石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涛因故不代表公司与我联系时,我发现洁石公司还欠我x.3元货款时,公司总是推脱,说等公司和王某涛的帐算清楚再说。后来,公司又安排业务员余占力和我联系。我怕出现同种情况,无奈和公司谈妥,自余占力负责起,采取了先发货再付款的方式,直到我的代理人到公司索要欠款时洁石公司才终止了我的业务。2、我把钱汇到了公司的账户上,即使其业务员存在经济问题,那么业务员侵占的是其公司的财产,而不是我的财产。民事案件不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柳某向洁石公司支付了x元的货款。柳某称其已收到洁石公司向其供应的价值x.65元的货物,这属于柳某的自认,洁石公司对此无需举证。洁石公司主张已足额向柳某供应了货物,对柳某不予认可的部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洁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洁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货物调拨单、记账凭证等相关用以证明其向柳某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的证据,但以上证据均系洁石公司单方所为,没有柳某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洁石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洁石公司上诉称其已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洁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中存在涉嫌经济犯罪并已立案侦查的证据,洁石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上诉人洁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