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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某与赵某乙于199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赵某甲。2008年12月2日协议离婚,赵某甲由赵某乙抚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但未约定抚养费的负担。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郑某某在与赵某乙离婚后,仍应对婚生女赵某甲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抚养费的数额,因双方均无固定收入,故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元,每月为1102.5元。酌定按每月收入的25%计算为275元为宜。郑某某辩称已支付抚养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1、郑某某每月支付赵某甲抚养费275元(自2010年1月份开始至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2、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负担50元,郑某某负担50元。

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已支付x元的抚养费,不应再支付抚养费;2、上诉人现在每月收入为650元,原审判决抚养费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x元是其父母离婚时财产的分割,而不是抚养费;上诉人称每月收入650元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对女儿赵某甲的抚养义务不因其与赵某甲之父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灭失。故赵某甲请求判令其给付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郑某某上诉称其与赵某甲之父离婚时已支付x元的抚养费,不应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其上诉称现每月收入为650元,原审判决抚养费过高,因其提供证据仅为一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无其他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郑某某因此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抚养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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