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河南油田支公司与潘某及中石化五一社区服务中心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

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

代表人聂某某,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区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及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五一社区服务中心)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被上诉人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原审被告五一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9日22时05分,被告五一社区服务中心的驾驶员徐华驾驶豫R/x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至官庄油田公路张店小潘某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潘某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驾驶员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责。原告潘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潘某右顶骨凹陷化粉碎性骨折、右顶叶脑挫伤、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57天,共支出医疗费x.54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五一社区服务中心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原告潘某医疗费x元。另查明,豫R/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五一社区服务中心的驾驶员徐华驾驶豫R/x大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原告潘某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驾驶员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五一社区服务中心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五一社区服务中心所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潘某因人身损害医院支出的医疗费x.5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5523.73元计算20年,结合其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5523.73元×1O%=x.46元;二次手术费x元;误某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68天×1人×30元=50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57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57天×1人×30元=171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7天,数额为57天×30元=171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57天×15元=8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x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潘某x元,扣除被告五一社区服务中心已经支付的x元,再行赔偿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300元,被告五一社区服务中心负担2500元。

人民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处笺”加盖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保险双处方章”,该“处方”不是医疗机构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数额不能确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由上诉人承担的继续治疗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潘某答辩称: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等,手术后碎骨块已取出并缺失,出院诊断1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因此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医师签名并加盖专用印章,与医院的诊断治疗及患者现状相印证,该证明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五一社区服务中心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后续治疗费x元是否应予支持。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x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潘某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右顶骨凹陷化粉碎性骨折,南阳市中心医院负责潘某治疗的医师出具诊断证明,证实潘某一年后可行颅骨成形术,费用约x元,并加盖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保险双处方专用章,该证明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明,也是被上诉人潘某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