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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甘州区X路鸿宇广场X号被害人王某志的电焊门市部内,因结算工资和索要身份证的事情与被害人王某志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赵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背将被害人王某志左肩部砍伤,并用店内铁锤将电焊门市部内的电焊机、切某、气磅以及王某志停放在门口的黑豹牌客货小汽车的挡风玻璃、前大灯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5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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