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机场305路南。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韩依水,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2000年8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至员工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2011年4月1日,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26日,原告复函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随后向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2日解除,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的各项相关手续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原告进行相关的赔偿,同原告达成一致,现被告并未对原告给予赔偿,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所以双方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作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家分公司,原告并没有独立的劳动人事权利,虽然在劳动关系上,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相关档案等的移转权限属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门的权限,即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并没有办理相关档案材料移转的权力,裁决由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费移转也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5月2日后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确认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且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4日,陈某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之后陈某一直在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陈某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复函陈某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的相关手续。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2日解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的各项相关手续。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5月2日后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确认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关于陈某同志辞职报告的复函;签收条;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于2011年4月1日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1年5月2日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本院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只有与原告协商一致,并对原告进行赔偿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陈某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陈某要求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的各项相关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用工单位也是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义务为陈某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其没有人事权为由主张其不能办理相关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2日解除。
二、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的各项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