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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贾某诉某告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1、X层。

负责人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贾某诉某告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吴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17日17时35分,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双湖大道河南检察学院职业学院门口处右转时与毕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电动车损坏,毕某、贾某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略),已花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抢险施某费、停车费等共计x.27元。

被告吴某辩称,由法院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某费、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7时35分,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河南检察学院职业学院门口处右转时,与毕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毕某、贾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吴某驾驶车变更车道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四十四条,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毕某、贾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毕某、贾某均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略)。毕某的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毕某实际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765.1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贾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胫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贾某实际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540.8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卧床休息(3个月)。

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某。吴某为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4月27日零时至2011年4月26日时24至。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为处理事故原告花费抢险、施某、拖运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为原告毕某、贾某各预交医疗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发票;新郑市中医院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吴某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毕某、贾某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吴某为机动车一方,毕某、贾某为非机动车一方,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毕某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27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原告要求按60天计算营养费,与原告的实际病某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病某,增强营养的期限酌定为7天;营养费按15元/天标准计算,可计营养费为105元。误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收入情况,其误某用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计算34天,可计其误某为1489.20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34天计算,与其实际病某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病某,护理期限酌定为7天,可计其护理费为430.29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抢险施某费为300元。

原告贾某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35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期限过长,与其实际病某不相符合。结合原告的病某,加强营养的期限酌定为60天,营养费按15元/天标准计算,可计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124天计算,与其病某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病某,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可计其护理费为5532.3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某3890.16元、贾某5460.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某2419.49元、贾某5732.3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毕某6309.65元、贾某x.17元。被告吴某已支付二原告的800元应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5909.6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x.1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承担88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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