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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诉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男,1951年出生。

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毕某诉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毕某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11月4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兆丰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11日向原告毕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毕某曾向兆丰公司送煤,由该公司出具了欠款条,欠毕某7360元煤款。为此原告毕某诉至本院,要求:1、兆丰公司给付欠款73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兆丰公司承担。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一、毕某于2008年9月向兆丰公司出售煤,共x元,兆丰公司预付x元给毕某,但毕某一直未向兆丰公司提供过磅单、入库单及购物发票,未与兆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所以余款7360元双方一直未结清。二、此款为购销合同货款未结,民间借贷不成立,因此请求驳回毕某的诉讼请求,待其撤诉后,持结算票据到兆丰公司办理结算付款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1月毕某向兆丰公司送煤,兆丰公司曾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7360元至今未付。为此该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向毕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毕某煤款x元,2009年2月26日付5000元,余款7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兆丰公司在答辩状中对欠款数额并不持异议,因此原告毕某要求被告兆丰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毕某货款7360元整。

二、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毕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O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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