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男,1951年出生。
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毕某诉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毕某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11月4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兆丰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11日向原告毕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毕某曾向兆丰公司送煤,由该公司出具了欠款条,欠毕某7360元煤款。为此原告毕某诉至本院,要求:1、兆丰公司给付欠款73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兆丰公司承担。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一、毕某于2008年9月向兆丰公司出售煤,共x元,兆丰公司预付x元给毕某,但毕某一直未向兆丰公司提供过磅单、入库单及购物发票,未与兆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所以余款7360元双方一直未结清。二、此款为购销合同货款未结,民间借贷不成立,因此请求驳回毕某的诉讼请求,待其撤诉后,持结算票据到兆丰公司办理结算付款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1月毕某向兆丰公司送煤,兆丰公司曾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7360元至今未付。为此该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向毕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毕某煤款x元,2009年2月26日付5000元,余款7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兆丰公司在答辩状中对欠款数额并不持异议,因此原告毕某要求被告兆丰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毕某货款7360元整。
二、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毕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O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