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1931年生。
被告李某丙,男,1950年生。
被告郝某丁,男,1954年生。
被告郝某戊,男,1956年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郝某丁、郝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郝某丁、郝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五人合伙经营南乐县X乡友谊面粉厂,1999年5月20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由该面粉厂出具欠据,欠据均约定月利息15‰,欠据盖有面粉厂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小麦款x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另外,被告李某甲等将x元借款分给郝某戊原告并未同意。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及合伙关系均属实,面粉厂的股份为四股,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为两股,郝某丁、郝某戊每人各为一股,投资按股份投资,盈利亏损按股份分担。郝某丁系该面粉厂的负责人,李某甲的会计,面粉厂的盈亏未结算,但面粉厂的债务已进行了分配,该笔债务分给了郝某戊,应由郝某戊进行偿还。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郝某丁、郝某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1999年5月20日入库单1份,证明南乐县西邵友谊面粉厂欠现金x元及约定利息15‰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999年5月20日欠据,被告李某甲予以认可,此证据应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郝某丁、郝某戊五人共同经营南乐县西邵友谊面粉厂,面粉厂的股份共分为四股,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为两股,郝某丁、郝某戊每人各为一股,该面粉厂负责人郝某丁、会计李某甲。投资按股份投资,盈亏按股份平均分摊,,被告五人在共同经营期间,于1999年5月20日欠原告姜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欠据,欠据中约定月利息15‰,欠据盖有南乐县西邵友谊面粉厂公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给付。
另查明,南乐县西邵友谊面粉厂的股份为四股,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按股份分担,每股应承担2500元(x元÷4)。按此比例计算,被告郝某丁、郝某戊每人应承担借款本金25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每人应承担1666.67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及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人合伙经营面粉厂,有该面粉厂出具的欠据,证明合伙期间欠原告借款属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郝某丁、郝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各承担借款本金1666.67元及利息,被告郝某丁、郝某戊每人各承担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5月20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5‰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郝某丁、郝某戊共同承担,每人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