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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石某某离婚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均顺、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9月在诸佛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1993年农历冬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叫石某福,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叫石某扬。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次子石某扬出生后,被告就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双方常为一点小事发生吵架,并多次遭到被告的毒打。被告不但不关心两个孩子,反而不告而别,离家出走。在2005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双方互不来往,没有任何联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6年的时间,夫妻关系已非常淡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石某福由被告抚养,次子石某扬由原告抚养;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石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未达到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两个子女不属实,原、被告实际上有三个子女,即长子石某福、次子石某扬、三女石某艳;三、原告张某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四、原告诉称经常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不属实;五、如原告非要离婚,必须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期间的抚养费及离婚后的抚养费;六、原、被告尚有3万余元的共同债务,需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谈婚,于1993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石某福,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石某扬。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取名石某艳,原告称石某艳系原、被告捡养的女儿。2005年,原告张某外出务工,之后很少回家。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婚前嫁妆有两门橱一个、柜子两口、桌子两张、凳子两根、木箱子一口、铁锅两口、两桌碗筷、收录机一个、盆子40个、皮箱两口,被告石某某辩称,现在尚存的只有两门橱一个、柜子两口、书桌一张、凳子两根、木箱子一口、皮箱两口。另原告张某称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猪圈两间、水牛一头、彩电一台、9柱房屋一间,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猪圈两间及TCL彩电一台,水牛已经死了,房屋系被告婚前修建。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石某某还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共同债务3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石某福、石某扬、石某艳现均随同被告石某某一起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某提交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对石某华、庹某、王昌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张某的谈话笔录一份,张某兰、张某政的自书证明各一份,财产清单一份,被告石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七页,对张某强、徐德菊、石某利、石某福、张某良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彼此就应当时刻保持着对夫妻关系、子女成长、家庭美满高度负责的态度,来演绎好自己的夫、妻角色。当然,夫妻之间一生的相伴,除了幸福美满的时光,发生一些争吵等不愉快的事情也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多一些沟通,采取理智的心态去包容对方,同时自我反省。从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的幸福生活搭建一个充满关爱的平台。

诚然,离婚也是一个已婚公民的法定权利,只要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其请求也自然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起诉请求离婚,则有义务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原、被告自行恋爱谈婚,到后结婚生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虽然原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后很少回家,但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石某某也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被告的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本院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张某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庹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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