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寅之母。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丙,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1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慕某某,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高某文化,无业。2010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戊,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2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叶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王某丁、付某某、刘某己、赵某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梁某乙诉被告人赵某庚民事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安民、陈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丙,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慕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杜某戊,被告人付某某、刘某己、赵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0年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在赌场上赢得大量非法利益,以该非法利益免除他人赌债或替人还债、发放工资、购买毒品供人吸食的形式,先后笼络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丁、付某某、刘某己、赵某庚、杨某涛(另案处理)、吕某岭(另案处理)等人,在叶县X镇及其周边的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贾某某为组织者,魏某某、杨某涛(另案处理)、吕某岭(另案处理)等为骨干成员,王某丁、赵某庚、付某某、刘某己等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确立组织的强势地位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大量非法经济利益,在叶县X镇乃其周边地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
二、寻衅滋事
201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带领组织成员王某丁、赵某庚等人赶到任某镇上王某某所开设的供销社大酒店,对该饭店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打砸、谩骂,将饭店内物品砸毁,后经评估鉴定损失物品价值5447.76元。
三、非法拘禁
(一)2008年5月份,家住河南省鲁山县X乡X村的董某某因在赌场上欠叫魏某某的赌债x元,2008年8月31日中午,被魏某某、付某某、刘某己等人从平顶山市“鑫源”宾馆用车拉到叶县“蓝天花园”酒店118房中索债,至9月1日中午又将其蒙住头后带至贾某某家中。在贾某某家中,魏某某、付某某、刘某己等人用铁链拴住董某某并对其殴打他,一直到9月3日下午董某某给魏某某x元钱并打了x元的欠条后,魏某某才将他放走。
(二)2008年7、8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在叶县X镇上贾某某的岳父开设的饭店内吃饭时,因不小心将饭桌上的盘子碰掉在地上,贾某某的岳父以郭某某砸其饭店为由将此事通知贾某某,贾某某指使魏某某等人驾车将郭某某从叶县X镇强行带至平顶山市X路西段一宾馆内,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非法限制郭某某的人身自由达四、五个小时之久。
(三)2010年3月11日下午17时许,贾某某等人窜至叶县X镇X街王某某家中,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将王某某强行带上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带至平顶山市X路一个旅社的地下室内,又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王某某向贾某某的父亲道歉,否则就将王某某的胳膊砍掉,情节恶劣。
四、非法持有毒品
2010年5月21日在抓获被告人贾某某时,在其居住的叶县蓝天花园酒店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若干,后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贾某某住宿的房间内查获的疑似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14.2克。
五、故意伤害罪
2006年10月31日晚8时许,禹某某、郑某武、任某阳李某(四人已判刑)在叶县劳动局门口一文具百货店内与刘某寅、梁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纠集徐某某、苑某林(二人已判刑)、赵某庚等十几人对梁某某、王某某、刘某寅进行殴打后逃窜,刘某寅被送往叶县公疗医院治疗,刘某寅抢救无效死亡。梁某某、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己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庚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王某丁、付某某、刘某己、赵某庚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辛、王某壬、董某癸、郭某某等人的陈某;
3、证人杨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王某某、杨某、梁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管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娄某某、王某某、樊某某、郑某某、禹某某、徐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蓝天花园证明、住宿通知单、农行账号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服刑档案资料、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证明、办案干警高某、钱磊证明、诊断证明、举报材料等。
5、鉴定结论:叶县物价局出具的物价鉴定、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重量鉴定、被害人刘某寅的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的伤情鉴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梁某乙诉称,被告人赵某庚参与打架,残忍地将被害人刘某寅殴打致死,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赵某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赵某庚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属实;自己在宾馆三楼和一楼住,在X房间查获毒品与自己无关;寻衅滋事和拘禁被害人王某某属实,但起因是被害人王某某打了其父亲贾某全,自己处理方式不对,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是:该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X房间不是被告人开的,查获毒品没有扣押清单,没有被告人签字,没有当场称重,不能证明被告人持有毒品;非法拘禁王某某属实,但被告人贾某某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拘禁郭某某、董某某的事实;寻衅滋事属实,但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家属已足额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又当庭认罪,因此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董某某、郭某某属实,但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属实,但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中作用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寻衅滋事自己只是到场,并没有砸东西,自己根本不认识贾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犯罪情节轻,系从犯;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构成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属实;非法拘禁属实,但自己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用链子拴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己辩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属实;非法拘禁也不属实,自己到场是拿冰葫芦(吸毒工具)的,不知道是非法拘禁人。
被告人赵某庚辩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属实,寻衅滋事属实;故意伤害自己只是到场,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0年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在赌场上赢得大量非法利益,以该非法利益免除他人赌债或替人还债、发放工资、购买毒品供人吸食的形式,先后笼络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丁、付某某、刘某己、赵某庚、杨某涛(另案处理)、吕某岭(另案处理)等人,在叶县X镇及其周边的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贾某某为组织者,魏某某、杨某涛(另案处理)、吕某岭(另案处理)等为骨干成员,王某丁、赵某庚、付某某、刘某己等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确立组织的强势地位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王某丁、付某某、刘某己、赵某庚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的陈某;3、证人娄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等人证言;4、赵某某、毛某某、杨某等举报材料;5、叶县物价局物价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1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带领组织成员王某丁、赵某庚等人赶到任某镇王某某所开设的供销社大酒店,对该酒店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打砸、谩骂,将酒店内物品砸毁,后经评估鉴定损失物品价值5447.76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丁、赵某庚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3、证人杨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等人证言;4、叶县物价局物价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
(一)2008年5月份,河南省鲁山县X乡X村的董某某因在赌场上欠魏某某赌债x元,2008年8月31日中午,被魏某某、付某某、刘某己等人从平顶山市“鑫源”宾馆用车拉到叶县“蓝天花园”酒店X房间索债,至9月1日中午又将被害人董某某蒙住头后带至贾某某家中,在贾某某家中,魏某某、付某某、刘某己等人用铁链拴住被害人董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一直到9月3日下午被害人董某某偿还了魏某某x元钱,并打了x元利息的欠条后,魏某某才将他放走。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付某某、刘某己的供述;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3、证人张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人证言;4、董某某诊断证明书、照片;5、住宿通知单、农行账号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2008年7、8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在叶县X镇贾某某的岳父开设的饭店内吃饭时,因不小心将饭桌上的盘子碰掉在地上,贾某某的岳父以郭某某砸其饭店为由将此事通知贾某某,贾某某指使魏某某等人驾车将郭某某从叶县X镇强行带至平顶山市贵府楼宾馆内,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非法限制郭某某的人身自由达四、五个小时之久。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2010年3月11日下午17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与贾某某父亲贾某全关于街道悬挂广告牌发生纠纷,贾某某等人窜至叶县X镇X街王某某家中,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将王某某强行带至平顶山市X路一个旅社的地下室内,又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王某某向贾某某的父亲道歉,否则就将王某某的胳膊砍掉,情节恶劣。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4、王某某诊断证明书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四、故意伤害罪
2006年10月31日晚8时许,禹某某、郑某武、任某阳李某(四人已判刑)在叶县劳动局门口一文具百货店内与刘某寅、梁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纠集徐某某、苑某林(二人已判刑)、赵某庚等十几人对梁某某、王某某、刘某寅进行殴打后逃窜,刘某寅被送往叶县公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某某、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赵某庚的供述;2、同案犯郑某武、徐某某、禹某某、宛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的陈某;3、证人刘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某;4、被害人刘某寅的尸体检验报告;5、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的伤情鉴定;6、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因非法持有警械于2009年7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魏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4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因强奸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7日释放;被告人付某某于2010年8月9日被抓获后,其向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办案干警高某、钱磊提供了赵某章涉黑一案犯罪嫌疑人曹炎召的联系方式,办案干警于2010年8月19日在漯河将曹炎召抓获。被告人刘某己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1月5日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已执行一年五个月零二十六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2、罪犯档案资料;3、行政处罚决定书;4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的情况说明、办案干警高某某、钱某、王某某的证言、立案登记表等材料。
本院认为:
第一,被告人贾某某以赌场上获得的非法利益,先后笼络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丁、付某某、刘某己、赵某庚、杨某涛(另案处理)、吕某岭(另案处理)等人,在叶县X镇及其周边的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贾某某为组织者,魏某某、杨某涛(另案处理)、吕某岭(另案处理)等为骨干成员,王某丁、赵某庚、付某某、刘某己等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确立组织的强势地位被告人贾某某等携带棍棒、砍刀等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对稍有矛盾的人实施报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及经济的正常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对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强制,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该犯罪组织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被告人贾某某处于组织者、领导者地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魏某某为积极参加者,王某丁、付某某、刘某己、赵某庚为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魏某某、王某丁、付某某、刘某己、赵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带领被告人王某丁、赵某庚等将他人饭店砸毁,并谩骂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对该起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其家属已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赵某庚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付某某、刘某己为索要赌债和其他琐事非法拘禁受害人董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非法拘禁被害人董某某、郭某某的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不知道的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魏某某作用较小的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某和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己参与了看管某害人董某某,因此被告人刘某己辩称自己到场是取冰葫芦(吸毒工具),不知道是非法拘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本案侦查机关查获毒品时没有勘验、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检材来源出处与证人证言有矛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被告人赵某庚积极参与禹某某、郑某武、任某阳、李某、徐某某、苑某林(六人已判刑)等对被害人刘某寅、梁某某、王某某的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寅抢救无效死亡、梁某某、王某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同案犯郑某武、徐某某、苑某林均证实被告人赵某庚参与了打架,且徐某某证明被告人赵某庚对被害人跺了几脚,苑某林并证明出事后被告人赵某庚提议由苑某林给王某钱,让王某逃跑,因此被告人赵某庚提出只是到场并没有打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赵某庚在该起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18万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因此请求过高某分本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到毕竟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有损失,参照同案其他已判刑被告人调解时赔偿的数额,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本院酌情支持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请求2万元。
第六,被告人贾某某受过行政处罚又进一步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仅四个月内又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前科,又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被抓获后给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线索,对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帮助作用,因此被告人付某某具备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己在刑罚执行期间又被发现判决以前犯有其他犯罪,因此应与本案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四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非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六、被告人赵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文平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