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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0时54分,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310国道行驶至752公里+874米处时,遇杜XX同方向在前靠路右侧步行,小型客车右前部与杜XX肢体相撞,造成杜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与杜XX家属将杜XX送至医院后弃车逃逸,后于2011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杜X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杜XX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杜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代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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