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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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0日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初,被告人蒋某与蒋某秋、黄某、唐海林(均已判刑)在广东省佛山市共同商议到衡阳市抢夺,并约定由蒋某秋、唐海林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蒋某、黄某负责抢夺财物,所抢财物平分。同月28日晚上,四人来到衡阳市。次日早上7时许,四人在衡阳市区内伺机作案。8时许,四人行至本市X区中山南某杉杉服装店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曹某在路边行走,蒋某秋、唐海林将车停在路边接应,黄某与蒋某尾随曹某,蒋某乘曹某不备,一把夺取曹某戴在脖子一根重25克,价值7450元的黄某项链,除一节重8.51克黄某项链被扯断遗留案发现场外,其余部分被蒋某抢散后遗失。2011年9月18日,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夺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和蒋某秋、黄某、唐海林(均已判刑)是同乡,都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2010年8月初,蒋某、蒋某秋、黄某、唐海林合谋到湖南某衡阳市抢夺,由蒋某秋、唐海林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蒋某、黄某负责抢夺财物,赃物平分。同月28日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从佛山市赶到衡阳市X区“星期八”宾馆,次日早上7时许,由蒋某秋、唐海林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分别搭载蒋某、黄某在衡阳市区寻找作案目标。上午8时许,四人行至本市X区中山南某杉杉服装店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曹某在路边行走,蒋某秋、唐海林相继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接应,黄某与蒋某下车尾随曹某伺机下手。黄某发现有便衣警察不敢下手,而唐海林看见蒋某准备下手抢夺,便将摩托车开到前面接应,蒋某乘曹某不备,一把夺取曹某戴在脖子一根重25克价值7450元的黄某项链,除一节重8.51克黄某项链被扯断遗留案发现场外,另一节重16.49克价值4914.02元被蒋某抢走,唐海林搭乘蒋某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拦载,唐海林被抓获,蒋某逃跑。当天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在唐海林协助下,将蒋某秋、黄某抓获。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蒋某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陈述证明他黄某项链被抢夺的情况经过;2、证人廖某、周某乙、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蒋某秋、黄某、唐海林以及被告人蒋某逃脱的情况经过;3、证人廖某、周某丙证言证明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4、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黄某项链的价值;5、缴获的一辆两轮125-A型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蒋某辩认系他们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5、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蒋某与三名同案人员实施抢夺行为的全过程,三名同案人已被判处相应刑罚;6、(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收》、(2007)新看释字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蒋某被判处刑罪及执行情况;被告人蒋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蒋某秋、黄某、唐海林纠合在一起,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蒋某直接实施抢夺他人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蒋某曾某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蒋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伍辉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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