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王某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三间窑洞,并将推倒的院墙恢复原状。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山阳区X街道办事处桶张河村有窑洞三间,1974年焦作市郊区百间房人民公社桶张河大队革命委员会为原告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约2002年左右,被告父亲王某忙(已故)开始使用该窑洞。现被告以其父亲买下了原告的该窑洞为由拒不同意交还原告该窑洞,经该村委民调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诉来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窑洞拥有所有权,虽然被告在村民调委员会调解时称其父王某忙从原告处买走,但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该窑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将其院墙推倒,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其要求被告将推倒的院墙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原告李某某的三间窑洞交还原告。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三间窑洞是我的,我有房产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三间窑洞是否卖给了上诉人的父亲王某忙,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诉称的三间窑洞作价补偿问题在本案中是否一并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三间窑洞是上诉人父亲以4500元买走的。提交王某、栗玉珍、尚振发三份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李某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是假的,证人应当出庭。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李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将房产证颁发时间写为1974年有误,应为1979年焦作市郊区百间房人民公社桶张河大队革命委员会为原告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持有本案诉争的三间窑洞的房产所有权证,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三间窑洞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要求上诉人王某某返还三间窑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上诉称三间窑洞是其父亲生前以4500元购买,但不能提供买卖三间窑洞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三间窑洞作价补偿问题,因其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二审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