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略)。
原告:葛某,女,生于1952年,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超、赵某宽,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银梅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葛某诉被告禹州市银梅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葛某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超、赵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葛某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1年1月11日和2001年1月12日向原告徐某共借款x元,又于2001年1月7日向原告葛某借款人民币x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葛某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梅公司辩称,原告徐某所诉借款于2003年7月27日已全部偿还,原告葛某所诉借款于2002年2月17日已全部偿还,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徐某、葛某所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和被告方的答辩,双方对借款时间、金额无争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偿还借款。围绕此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2张,载明:2001年元月11日今收到徐某交来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加盖有禹州市银梅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1年元月12日今收到徐某交来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加盖有禹州市银梅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质证:对于原告徐某的收款收据本身无异议,但该借据上的钱已在2003年7月27日全部退还。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1张,载明:2001年元月7日今收到葛某交来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加盖有禹州市银梅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质证:对于原告葛某的收款收据本身无异议,但该借据上的钱已在2002年2月17日全部退还。
被告银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据2张,一份载明:“2003年7月27日今收到银梅饮料有限公司退借款肆万元整,开据人徐某”,收据上标注“可退,汪某某,2003年7月27日”。另一份载明:“2002年2月17日今收到银梅饮料有限公司退还集资款(徐某洲户1万元,葛某户5.3万元)陆万叁仟元整,开据人徐某洲”,收据上标注“可退,汪某某,2002年2月17日”(徐某洲系葛某的丈夫,徐某的父亲)。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收据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供2003年7月27日退给徐某借款的收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借给的4万元,对被告退给葛某款项的收据,原告认为起诉的是借款,被告提供的是集资款,借款和集资款不是同一笔,数额5.3万元超过起诉的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要求法院将举证期限延期到开庭当日,但被告在庭审过后才提交了部分财务证据,因该证据可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本院在2011年10月13日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葛某一案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有5张收据,其中三张收款收据有二张是葛某交的集资款,一张x元,一张x元,共x元;另外一张是葛某交的借款x元,还有二张收据是退款凭证,一张是退借款x元,开据人葛某,另外一张是退还集资款(徐某洲户1万元,葛某户5.3万元),共x元,开据人徐某洲。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又分二次退还原告x元。第二组证据是财务凭证,共三页,分别记载了1989年、2001年、2002年三年的财务记账情况,证明被告在这三年里共向原告借款x元,又分别于2000年、2002年二次向原告退款共计x元,原告葛某在财务凭证余额处设定为零,同时也证明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2001年1月7日的收款收据2万元,当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999年3月13日、2000年元月29日两张集资款收据x元,被告提交2000年8月15日的收据上退借款3万元,时间不符,借的晚退的早不一样,两张收据的钱数也不符,另外二张集资款与借款不能相抵,并对被告提供证据总数的8.3万元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徐某一案提交的证据共三组:第一组借款凭证(共7份)证明被告分7次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共4张退款凭证,证明被告分4次向原告退款x元;第三组证据财物明细账,共9页,证明自1997年至2002年五年内被告分7次向原告借款6.7万元,该财务凭证与被告提供的前二组证据相印证,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原告对这两组证据中的退款收据中徐某洲代徐某所领的款项不认可,徐某洲本人认可自己签字所领的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则,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偿还借款,围绕此争议的焦点,原告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葛某提供了1份证据,被告银梅公司在庭审中也提供了2份证据,庭审后被告对徐某一案中提供了三组证据,对葛某一案提供了二组证据,从双方所提供的上列证据综合分析,徐某一案,在庭审中原告徐某提交的是借款收款收据2张,共4万元,被告提交的退款收据1张,退款4万元。后被告提供的向原告徐某借款6.7万元和退款的6.7万元证据也是相吻合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债务。葛某一案,在庭审中,原告葛某提交借款收据1张,2万元,被告提交了退集资款5.3万元,借款数与款项均不一致,但在庭后质证中,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证实向原告借款8.3万和退款8.3万(含庭审中交的5.3万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消灭。退款收据中,其中徐某洲代领的葛某户5.3万元,在退款时徐某洲代领,原告葛某也认可。原告方提出的集资款和借款不一样,只是被告方在记账时所记载的科目不同,但在被告提供帐页上所记载的时间和所退款数额相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葛某借给被告银梅饮料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徐某、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德坡
代理审判员:崔丽霞
代理审判员:郭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