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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1995年12月30日,原告将房款全部付清,在收取了被告的房屋产权证及发票收据等材料并交接房屋后搬入居住。后因被告工作原因,一直未能碰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付清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室的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室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7.64平方米,房价为每平方米1480元,另加自来水初装费2500元、清洁费44元、商品房过户费65.50元、税金4910.67元、防盗门费434元,合计x.37元。双方还约定房屋过户费由原告承担,房款在1996年1月5日前全部付清,同时所有手续包括发票、钥匙在此日移交。另双方约定在上述价格上再增加1000元,此价格为最终价格等。签约后,原告于1995年12月8日支付3万元。1995年12月30日,双方共同出具书面交割清单一份,注明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系争房屋一套的房款x.37元(1995年12月8日付3万元,余款于1995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的购房合同、收据、契税收据等已交原告,双方交割清楚。嗣后,原告即入住上述系争房屋至今。但双方因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交割清单、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虽已履行了交房、付款等合同主要义务,但仍应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鉴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徐某某名下。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郑磊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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